8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法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此案一经宣判,立刻引起各方热议。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过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有何区别?此案会带来什么样的警示作用?此案会对以后的环境类案件的审判有何借鉴作用?本报特约请刑事法专家和民间组织负责人对此案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同时,本报记者还对盐城官员及市民进行了采访,看当地公众对此案判决有何说法。
专家视点
故意抑或过失是本案定性关键
赵秉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本报记者对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进行了采访。
记者: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区别在哪里?此类犯罪中的故意和过失该如何区分?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赵秉志:就本案定性而言,首先,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确定罪名是不准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既然本案有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根据此条判定的,那么就应该将其罪名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也是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本案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是要看是否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并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进行判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最主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犯罪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资源保护的社会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尽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但一般认为,其主观方面仅为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要看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某些行为,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排放废物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关键是其对排放废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过失的。当然,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特别是其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问题,其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难题,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加以重视和探讨。
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能否定性为《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所规定的犯罪,关键还是要看这方面的案件是否符合危害公共安全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当然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个罪。因此,从理论上不能绝对排除此类案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可能。
记者:在以往类似的环境案件中,基本都以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您认为此次盐城的案子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和依据何在?
赵秉志:在有关媒体的报道中,本案一审主审法官认为,他们取得的相关证据均表明,两名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他们仍然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继续大量偷排。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故意,也就是间接故意,即主审法官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有放任的故意,因此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这就是一审法院判处此案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和根据。当然,本案可能还存在其他一些因素,会对本案的判决发生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