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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发布灾区企业恢复生产环保指南(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 第23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促进地震灾区工业企业依法有序恢复生产,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证企业依法有序的恢复生产,促进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汶川地震灾区工业企业(下简称企业)恢复生产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使用。

  第三条企业恢复生产应在符合产业政策、保证生产设施、环保设施完好,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确保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危险废物依法得到妥善处置,具备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满足灾区环境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确保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恢复生产要征得有审批权限的安监部门同意。

  第二章 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管理

  第四条 企业恢复生产的管理程序包括自查、申请、受理、核查、审批和验收。

  第五条为保证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开展,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第六条企业恢复生产前应对企业的厂房,生产设施、设备,环保设施、设备,供水、排水,原辅材料储存,环境管理人员等恢复生产所必需的环境要素进行全面自查,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维修、维护、更新、补充等必要手段,保证企业恢复生产后能够正常运行。企业应完成恢复生产的自查报告(表),作为企业申请恢复生产的必要文件。

  第七条在完成自查的基础上,企业应当根据监管级别向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生产,并提交企业自查报告(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批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到申请恢复生产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的情况完成企业恢复生产的核查报告(表),并对企业是否具备恢复生产做出明确结论,同时对恢复生产提出环境保护的措施。核查/自查表尽量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表有关内容一致。应有达标监测内容。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论,由恢复生产领导小组或主管领导对企业申请恢复生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恢复生产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同意恢复生产的企业在恢复生产3个月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环保验收的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恢复生产环保验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恢复生产的企业进行环保验收,环保验收可以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根据验收结果做出同意生产、停止生产、限期整顿等结论。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分类管理、促进生产”的方针,对于位于非敏感区、能耗小、排污少、环保手续齐备、规模以下企业可以简化企业恢复生产的程序,简化程序包括自查、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恢复生产的类型分为全面恢复生产和部分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保护申请表和对恢复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核查表,见附表一和二。

  第十四条 已申请部分恢复生产的企业,需要恢复其它生产装置和生产设备时,必须对该生产装置和设备重新提出恢复生产申请。

  第十五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恢复(全部或部分)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后15日内向当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恢复生产申请,按恢复生产的管理程序执行,经核查不同意恢复生产的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核查同意恢复生产但必须采取相应环境保护措施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待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并通过相应的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对于存储、使用、生产有毒有害原辅料及产品的企业、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及其它存在风险隐患的企业,应及时制定或完善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作为企业申请恢复生产环保核查的重要内容,确保企业恢复生产过程的环境安全。

  第三章 企业恢复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恢复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中规定的淘汰类以及相关行业、地方产业政策中禁止的企业(工艺、设备)严禁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位于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符合工业园区的有关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严禁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位于饮用水水源或临时应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且排放废水或储存、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禁止恢复生产。对于位于临时应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待临时应急饮用水水源撤消后可以申请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位于(应急、临时)居民安置区、学校、医院等人群密集区卫生防护距离内的企业,以及原先位于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等环境敏感区内的企业严禁恢复生产。

  第二十一条 位于因地震导致灾区易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次生地质灾害附近的企业暂缓恢复生产。

  第四章 企业恢复生产前的环保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恢复生产前的环保核查包括企业自身的环保核查和外部环境条件的环保核查。

  第二十三条生产设施与设备的环保核查。拟恢复生产的企业应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环保检查,对已经产生泄漏等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及时上报当地环保部门。对于存在污染事故隐患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尽快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

  重点要对锅炉、工业炉窑、反应釜、储罐、槽、池、管道等易产生污染物的重要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重要生产设施和设备是否发生扭曲、错位、变形、开裂、坍塌等现象,关键设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查。

  从储存、输送和使用等环节对有毒、有害和危险原辅材料与产品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存在隐患的生产、储存、使用设施和设备进行安全处置,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由于地震导致突然停产,造成有毒有害的原辅材料及中间产品在生产设施与设备中积存和残留的,为恢复生产必须对其进行及时清理、安全处置,清理时优先考虑生产回用,对于无法回用的应根据污染物的类型和性质运送到相应的污水处理厂、危废处理场和固废填埋场等地方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四条环保设施和设备的核查。拟恢复生产的企业有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治理设施、设备的,应对其逐项进行全面检查,对其可用性、安全性及效能进行评估,确保企业恢复生产后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且满足其他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对于废水处理设施,重点要对曝气池、沉淀池、储水池等构筑物以及管道等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扭曲、错位、变形、开裂、坍塌、渗漏等现象;对泵、阀门、仪表仪器、电机以及地下管道等关键设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查、校准、维修和维护;对废水处理过程中用到的絮凝剂、酸碱中和剂等化学药品是否有充足的储备和稳定方便的来源进行核实;对废水处理应用生物处理工艺的微生物菌群是否存活和具有足够数量进行核实。

  对于废气处理设施,重点要对烟囱、烟道、除尘器、脱硫塔等构筑物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扭曲、错位、变形、开裂、坍塌、漏风等现象;对风机、阀门、仪表仪器、电机等关键设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查、校准、维修和维护;对废气处理过程中用到的添加剂、催化剂等是否有充足的储备和稳定方便的来源进行核实。

  对于噪声处理设施,重点要对隔声屏、减振地基、隔声房、消音器、吸声装置等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开裂、坍塌、损坏等现象;对受损的噪声处理设施由专业人员进行更换、维修和维护。

  对于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重点要对储存堆放场地及构筑物、收集输送固废的设备、危险废弃物密封储存设施等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开裂、坍塌、损坏等现象;对受损的处理设施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环境管理能力的核查

  拟恢复生产企业原具有监测能力的,对监测的仪器设备的完好程度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校准、维护和维修。对在监测分析中用到的化学药品、试剂等是否有充足的储备和稳定方便的来源进行核实。核实具有监测分析资格的人员是否能够到岗。

  对废水、废气、噪声、固废处理、处置设施的各种岗位操作人员是否能够到岗进行核实。

  对拟恢复生产企业原有专兼职环保管理人员是否能够到岗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企业外部环境条件的核查

  对于接受企业排放废水的市政管网、污水处理厂、水体、水渠(沟)是否发生变化,对管网和沟(渠)是否发生堵、漏,污水处理厂是否完好并具有足够的处理能力,最终进入水体是否发生河道堵塞、改道以及水体功能的变化进行核实。

  对于接受企业排放的一般性工业废弃物和危险工业废弃物处理、处置的场地和设施(填埋场、焚烧炉等)进行可用性核查,对废物从厂内到处理、处置场所的通达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企业自查可参考本核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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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发布日期:2008-7-3 1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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