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刘建明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明犯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春节之前,刘建明利用其担任钦州市某供水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在负责该区域给水网管改造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和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工程包工头李富民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刘建明将所收贿赂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刘建明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刘建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包工头李富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受贿了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建明非法收受包工头李富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建明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建明受贿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在一审庭审和上诉人否认只收到李富民的人民币10000元而不是5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判处缓刑不能允许。
据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以上人物皆为化名)